南山快讯
陕西省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实施细则(转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教师职业行为,切实维护教师立德树人职业形象,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对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建设的有关要求,有效落实《新时代中小学教师职业行为十项准则》和《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2018年修订)》,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中小学教师是指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特殊教育机构、少年宫以及各级教科研机构、教师进修学校、电化教育等机构的教师。
前款所称的中小学教师包括民办学校教师和外籍教师。
第三条 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处理,要坚持公平公正、依法依规、惩教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应当与其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
第四条 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坚持负面清单制度。
第二章 职业行为负面清单
第五条 负面清单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一)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1.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及其他公共场合有损害党中央权威,违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或者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言行的;
2.组织或参加损害国家利益的宣传、集会、游行、抗议、示威等活动的;
3.接受境外资助,并从事损害国家利益或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4.接受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境外邀请、奖励,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5.参加邪教组织或组织非法活动的;
6.违反国家民族宗教政策,造成严重后果的;
7.通过课堂、论坛、讲座、信息网络及其他渠道发布、转发与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相违背的错误观点,或编造传播虚假信息、不良信息扰乱社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
1.歧视、侮辱、谩骂、虐待、伤害、威胁学生的;
2.对学生实施任何形式的猥亵、性骚扰,与学生发生不正当关系的;
3.在教育教学活动中遇到突发事件、面临危险时,不顾学生安危,擅离职守,自行逃离的;
4.在教育教学活动和学生管理、评价中违反教育规律,不公平公正对待学生,产生明显负面影响的;
5.诋毁、侮辱、谩骂、殴打家长或学校教职员工,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6.侵吞、剽窃、抄袭他人学术成果,或有篡改数据、捏造事实等学术不端行为的;
7.索要、收受学生及家长财物,参加由学生及家长付费的宴请、旅游、娱乐休闲等活动,或利用家长资源谋取私利的;
8.向学生及家长强行推销图书、报刊、学习和生活用品、社会保险等商业服务,谋取经济利益的;
9.在招生、考试、推优、保送及绩效考核、岗位聘用、职称评聘、评优评奖等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打击报复他人的;
10.因在公共场所出现与教师身份不符的言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给单位或教师群体带来负面影响的。
(三)违反工作纪律的行为
1.违反教学纪律,敷衍教学,或擅自从事影响教育教学本职工作的兼职兼薪行为;
2.组织、参加或要求、诱导学生参与有偿补课,或为他人、社会培训机构推荐、介绍生源及其他相关信息;
3.参加赌博和非法博彩活动,或工作期间炒股、网购、玩电子游戏等,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4.在命题、考试和招生中,泄露国家秘密或相关重要信息,造成不良社会后果的;
5.违背课程标准的要求和进度,随意拔高教学和评价要求,或小学一年级不坚持零起点教学的。
(四)其他违反政治纪律、职业道德、工作纪律以及法律法规的失职、渎职行为。
第三章 处理的种类和权限
第六条 本细则所指处理包括处分和其他处理。处分包括警告、记过、降低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行政职务等级(以下简称降级)、撤销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行政职务(以下简称撤职)、开除。警告期限为6个月,记过期限为12个月,降级、撤职期限为24个月。
其他处理包括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以及取消在评奖评优、职务晋升、职称评定、岗位聘用、工资晋级、申报人才计划方面的资格等。取消相关资格的处理执行期限不得少于24个月。
教师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条 教师同时有两种以上行为需要给予处分的,应当分别确定其处分。处分种类不同的,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应当给予开除以外多个相同种类处分的,执行该处分,但处分期应当按照一个处分期以上、两个处分期之和以下确定。
在受处分期间受到新的处分的,其处分期为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但合并后处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48个月。
第八条 处理实施的权限:
(一)警告和记过处分。公办学校教师由教师所在学校提出处理建议,学校主管教育部门决定。民办学校教师或者未纳入人事编制管理的教师的处理由教师所在学校决定。
(二)降级或撤职处分。公办学校教师由教师所在学校提出处理建议,学校主管教育部门决定。民办学校教师或者未纳入人事编制管理的教师的处理由教师所在学校决定。
(三)开除处分。公办学校教师由教师所在学校提出处理建议,学校主管教育部门决定并报同级人事部门备案。民办学校教师或者未纳入人事编制管理的教师的处理由教师所在学校决定,同时解除其聘用合同。
(四)其他处理。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以及取消在评奖评优、职务晋升、职称评定、岗位聘用、工资晋级、申报人才计划方面资格等其他处理,按照管理权限,由教师所在学校或主管教育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作出决定。
第四章 处理适用
第九条 有本细则职业行为负面清单中第(一)类,关于违反政治纪律方面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是中共党员的,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党纪处分。
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但属于不明真相被裹胁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处分或给予其他处理。
第十条 有本细则职业行为负面清单中第(二)类,关于违反职业道德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是中共党员的,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党纪处分。
有前款第(二)类第2项规定的行为,给予降级、撤职以上处分。
第十一条 有本细则职业行为负面清单中第(三)类,关于违反工作纪律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是中共党员的,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党纪处分。
有前款第(三)类第5项规定的行为,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同时承担相应的领导责任,并视情节严重情况给予处分或其他处理。
第十二条 以上处理适用中“情节较重”“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划分由组织调查单位作出初步认定。处理适用内容与上级部门相关规定冲突的,按上级部门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处理程序
第十三条 对存在违反职业道德行为教师的调查处理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工作启动。学校及主管部门收到对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实名举报或者发现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线索,对于有明确对象、失德事实和相关证据线索的,应当及时启动对教师师德失范行为调查核实程序。
(二)调查核实。学校及主管部门应当成立与当事人无直接利害关系的2人以上调查组,综合运用组织谈话、查阅资料、现场勘验、询问证人等方式对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全面核查。必要时,也可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有关事项进行独立调查或鉴定。
(三)权利保证。调查过程中,调查组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同时告知教师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对于拟给予降级、撤职以上处分,教师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并做好笔录。在充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的基础上全面准确查明事实。
(四)形成报告。调查组在全面充分查清教师违反职业道德基本事实的基础上,形成书面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载明调查工作过程,调查组成员构成,调查中发现的事实、证据和相关问题以及调查结论。
(五)作出决定。学校及主管部门在调查组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按照处理决定权限和相关制度规定,依据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情节作出对该教师给予处理或者不予处理的书面决定。作出处理决定前,要充分听取学生、其他教师、家长委员会或者家长代表意见,并保证教师申诉等合法权利。
(六)送达存档。处理决定以书面形式作出,并注明违反职业道德行为事实认定、处理结果、处理依据、处理期限及申诉途径等内容。处理决定(含处理变更、撤销、解除决定)送达当事人和相关部门时,应履行签收制度,并存入本人人事档案,录入教师管理信息系统。
(七)做好备案。公办学校教师的开除要报同级人事部门备案。对于涉及民办学校或者人事关系在人才交流中心的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处理,还应向主管教育部门备案。
第六章 实施主体及责任要求
第十四条 学校及学校主管教育部门是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的实施主体。各学校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是维护本单位教师职业道德的第一责任人。对违反职业道德行为控制不力,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教育主管部门要按照管理权限追究学校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因管理不力导致教师因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受到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记过以上处分的,取消该校及其主要负责人当年或次年评先评优资格;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取消该校及其主要负责人三年评先评优资格,并取消该校主管教育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及单位当年或次年评先评优资格。
第十六条 各市(区、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是推进本地教师师德师风建设、维护教师队伍职业形象的责任主体,要结合实际抓好《新时代中小学教师职业行为十项准则》贯彻落实,制定具体的教师职业行为负面清单,完善师德建设考评监督和激励惩戒机制,加强执纪检查和责任追究,严肃查处师德失范行为。
第十七条 学校及主管教育行政部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师德师风建设管理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视情节轻重采取约谈、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纪律处分和组织处理等方式严肃追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师德师风长效机制建设、日常教育督导不到位;
(二)师德失范问题排查发现不及时;
(三)对已发现的师德失范行为处置不力、方式不当或拒不处分、拖延处分、推诿隐瞒;
(四)对已作出的师德失范行为处理决定落实不到位,师德失范行为整改不彻底;
(五)多次出现师德失范问题或因师德失范行为引起不良社会影响;
(六)其他应当问责的失职失责情形。
第七章 处理运用
第十八条 教师受到处理的,对其教师资格、评优晋级、岗位聘用、绩效惩罚等作出如下规定:
(一)教师资格。适用《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依法撤销其教师资格。教师受处分期间暂缓教师资格定期注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四条规定丧失教师资格的,不能重新取得教师资格。
(二)评优晋级。教师在受记过以上处分期间不得参加专业技术职务(职称)任职资格考试(评审)和模范(优秀)教师、特级教师、教学名师、学科带头人、教学能手、各类人才计划申报和各类师德先进评选评优活动。受到警告处分的,当年师德考核、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受到记过以上处分的,当年师德考核、年度考核不合格。
(三)岗位聘用。受警告及以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等级的岗位;受降级、撤职处分的,自作出处分决定的次月起按照有关工资政策规定确定其工资待遇,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受处分后所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受到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终止其与所在单位的人事关系。
(四)绩效惩罚。受到记过、降级或撤职处分的,其奖励性绩效工资由所在单位根据相关工资政策规定具体执行。
(五)利益追溯。教师因违反师德规定获得的经济利益,必须予以清退或上缴。因违反师德规定谋取的荣誉和其他不正当利益,有关部门应当视情况予以撤销或尽可能消除不良影响。
此外,教师被依法判处刑罚的,依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执行。
第八章 申诉方式
第十九条 教师不服处理决定的,可以在书面处理决定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学校主管教育部门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学校主管教育部门的上一级行政部门提出申诉。也可不经复核,自书面处理决定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提出申诉。
第二十条 原处理决定单位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后的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受理申诉的单位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的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复核、申诉的单位应当撤销处理决定,重新作出决定或者责令原处理决定单位重新作出决定:
(一)处理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违反规定程序,影响违纪行为公正处理的;
(三)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作出处理决定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复核、申诉的单位应当变更处理决定或者责令原处理决定单位变更处理决定:
(一)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规定等错误的;
(二)对违法违纪行为的情节认定有误的;
(三)处理不当的。
第二十三条 教师因处理决定被变更,需要调整该教师的岗位等级或者工资待遇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调整;教师的处理决定被撤销的,应当恢复该教师的岗位等级、工资待遇,按照原岗位等级安排相应的岗位,并在适当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予以补偿。
第九章 处理解除
第二十四条 教师受开除以外处理的,在受处理期间未再发生违纪行为,有悔改表现的,处理期满由原处理决定单位根据有关程序解除处理。
如教师本人在受处理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个人记功以上奖励的,经批准后可提前解除处理。
第二十五条 解除处理的决定应当在处理期满后一个月内作出,处理解除时间自处理期满之日起计算,并在解除处理决定中注明。
第二十六条 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理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学校或者学校主管部门对受处理教师在受处理期间的表现情况,进行全面了解,并形成书面报告;
(二)按照处理决定权限,原处理决定单位作出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理的决定;
(三)将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理的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内容包括原处理的种类、该教师在受处理期间的表现情况,以及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理的依据等;
(四)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理的决定应在原宣布处理的范围内宣布,并存入本人人事档案,录入教师管理信息系统。
教师在受处理期间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的,处理期满后,自然解除处理。受处理教师要求原处理决定单位提供解除处理相关证明的,原处理决定单位应当予以提供。
第二十七条 处理解除后,教师在评优晋级、岗位聘用、绩效考核等方面按有关规定执行,不再受原处理的影响。但受到降级以上处分的,在处分期满后,不视为恢复处分前岗位等级和工资待遇。
教师处理解除后,应参加正常的教师资格定期注册。
第十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特殊教育机构、少年宫以及各级教科研机构、教师进修学校、电化教育等机构的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可参照《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2号)《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察部令第18号)执行。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陕西省教育厅负责解释。